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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款“失踪”,找谁讨说法?

2007-09-06 09:33:46 来源:


巨款“失踪”,找谁讨说法?

巨款“失踪”,找谁讨说法?
2005年07月25日 09:40:12
    一起诈骗案件,虽然犯罪分子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却无法得以真正维护,被骗的资金无法追回,受害人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大周刊法律评论主笔萧宇/文

    

急于获利16万元存款被骗

    

    宿先生是东连市建材市场销售地板砖的一名个体商户,数年的苦心经营,宿先生把小店搞得红红火火,颇具规模。2003年5月18日,业务员领来两名男子,其中一男子自称姓韩,系东连市网通公司下属实业公司副总经理,另一男子姓马,自称系公司办公室主任。因实业公司要重新装修办公楼,需大量地板砖,久闻宿先生生意做得不错,销售的产品质量信得过,愿与其进行合作。

    关于实业公司要重新装修办公楼的信息,宿先生也有所耳闻,好事找上门来,宿先生欣然允诺。为便于日后付款,宿先生按这位韩副总经理的要求,当即让业务员拿自己身份证到中国农业银行东连市府南支行花园储蓄所存款10元,办理了存折和金穗卡。韩看过存折和金穗卡,表示近日联系。

    为慎重起见,宿先生通过熟人了解到实业公司确有一韩姓副总。23日,韩打电话给宿先生,称经公司经理办公会讨论,公司已经决定从宿先生处购买地板砖,但要求宿先生先往农行账户上存入16万元作为做生意的保证金。于是宿先生于同日下午到中国农业银行东连市支行营业部将16万元存入该支行,这时,宿先生又接到韩总电话,称东连市网通公司领导对实业公司装修办公楼的项目非常重视,要求他即刻赶到网通公司大厦与公司领导见个面。宿先生又马不停蹄赶到网通公司,韩总从大厦出来,说公司领导正在召开紧急会议,把身份证和存折交给他,让公司有关领导看一下就行。宿先生遂将身份证和存折交出,半小时后,韩总出来将身份证和存折又还给宿先生,说网通公司领导已经同意从宿先生处购买地板砖。

    宿先生回到店里后突然感觉事情蹊跷,遂到农行营业厅查询,发现16万元存款已不翼而飞。再与韩联系,其手机处于关闭状态。宿先生径直到网通公司下属实业公司找韩,韩总找到了,但并非宿先生以前所见韩总。宿先生连呼上当,遂打110报警。

    大周刊:近年来,犯罪分子的诈骗手段不断翻新,虽然人们的防范意识也在加强,但往往是防不胜防。我们分析一下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是怎么得手的?

    齐燕(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虽然现在人们的防范意识在不断加强,新闻媒体及司法机关也通过各种形式加大普法宣传,但犯罪分子往往还是顺利得手,究其根源,就本案来说我认为有以下几点:1、充分抓住宿先生急于成交,获得利益从而放松警惕的心理;2、以假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办理存折及储蓄卡;3、利用宿先生的麻痹心理将存折掉包,从而达到诈骗目的。

    李双盈(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是作了充分的准备的。首先他们对宿先生及其经营店进行了充分了解,即所谓“踩点”,包括建材市场周围银行储蓄点的分布都充分掌握了;其次,他们对东连市某些效益较好的单位(比如网通公司)的情况也作了较为详细的了解,比如该单位坐落位置,近期较大经营活动,领导的设置等。在此基础上他们采取了一步步的“攻心战术”,一个陌生人要看你的存折或身份证,你肯定不肯给他看,如果为了某个交易事项,你可能就放松警惕,韩看过后,他会记下大体情况,他甚至可以把你的号码记下来,为造假作好准备,这是第一步;宿先生将16万元存进去,又慌慌张张往网通公司赶,想到马上就可以与这笔交易的决策者见面,此时,他已经彻底丢掉了防范心理,最终把存折和身份证拿出去被人掉包。

    

罪犯落网巨款被挥霍殆尽

    

    2004年7月,犯罪嫌疑人孙某(在作案过程中自称韩总)、黎某(在作案过程中自称马主任)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批准逮捕。

    2004年10月,东连市新区人民检察院以孙某、黎某涉嫌诈骗为由,起诉至东连市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书指控,2003年5月18日上午,孙某持以宿先生名字办的假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府南支行花园储蓄所开户,办理了存折一份和金穗卡一张,当日伙同黎某以给宿先生介绍生意为由,让宿先生在农行府南支行花园储蓄所开立账户,趁宿先生不备,将以假身份证办理的存折与他的存折掉换,后要求宿先生存入16万元所谓“保证金”,23日16时37分至17时15分,孙某、黎某持以宿先生名字办的假身份证和凭该身份证办理的金穗卡分三次从中国农业银行府南支行营业厅提取现金16万元。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某、黎某犯罪事实清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被告人孙某、黎某构成诈骗罪,于2004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孙某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黎某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6万元。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犯罪分子被绳之以法,但宿先生被诈骗的16万元已被挥霍。在诉讼中,宿先生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没有被司法机关允许。

    大周刊: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诈骗案件,本案中被告人孙某、黎某得到了应有的制裁,但宿先生作为本案被害人,为何不能向司法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齐燕(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被害人宿先生是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当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规定得很明确,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只有人身权利受到犯罪分子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两种情形,前者如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案件、后者如破坏生产经营案件,其他的案件是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该规定第五条指出,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对于被告人所骗取的款项,一是由法院依法追缴,二是责令退赔,都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判决,无须由被害人宿先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孙某、黎某已经将诈骗所得挥霍,已没有被追缴或退赃的实际能力,所以宿先生的损失在刑事程序中无法得到实现。

    李双盈(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并处的财产刑,往往因为被告人没有偿还能力,好多只能体现在纸面上。对于自己的财产损失,宿先生可以对孙某、黎某提起民事诉讼,但即便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宿先生的诉求,涉及到该案执行时,由于孙某、黎某已在监狱服刑,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也会使法院的判决沦为一纸空文。总之,宿先生对孙某、黎某二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行不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实际上又得不偿失,所以应另辟蹊径,从其他方面入手。

    

农行侵权法院判决责任共担

    

    宿先生认为造成自己经济损失的原因,在于农行府南支行违规操作。宿先生与农行府南支行多次协商索赔未果,于2005年2月28日将其诉至市新区法院。

    宿先生诉称,孙某、黎某蓄谋诈骗得手,是由于被告没有认真履行谨慎审查义务。因为被告违规操作,才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及相应利息。

    府南支行辩称,宿先生提供的存折账户上显示他在府南支行的存款余额为10元钱,即宿先生和府南支行之间只存在10元钱的存款关系,双方不存在16万元存款关系。宿先生并没有提供出诸如存单、金穗卡等证据以证实双方存在16万元存款关系。其提交的存折户名虽与其同名,但其他身份内容有别,该存折账户上发生的存入和支取行为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宿先生的诉讼请求。

    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府南支行为孙某办理存款开户手续时,没有审查该身份证等和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违反规定为其办理了存折,违反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所要求的核对身份证真伪的义务。宿先生当日拿着与他本人同名但不同账号的存折到府南支行存款16万元,府南支行在办理存款过程中,存在过错。府南支行没有认真审查宿先生作为存款人和存折上的户名、身份证是否是同一人,进行了错误的银行结算。为此,对于宿先生的存款16万元被他人领走应承担责任。

    同时,由于宿先生疏忽大意,导致自己存折被掉包,自己持有别人的同名异号存折数日而未发觉,而且持此存折去银行存款,从而导致自己16万元资金被别人支取,对于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责任。遂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府南支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宿先生损失8万元,案件受理费双方各承担50%%。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大周刊:宿先生无法追回被骗款,回过头来又找银行,他与银行之间是什么性质的纠纷?法院为什么没有采信被告银行的主张?

    齐燕(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关于宿先生与农行府南支行之间是何种形式的纠纷,即该案法院受理时以何种案由立案?目前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宿先生在府南支行花园储蓄所开立户头,存入资金,宿先生与府南支行双方之间无疑是一种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府南支行向案外人孙某、黎某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不是向原告宿先生支付存款的本息,属于府南支行合同履行上的对象错误,从而导致原告的资金流失,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由此可见,原被告基于储蓄存款合同产生的纠纷当然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因此被告府南支行承担的应当是一种违约责任而并非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之间应当是侵权纠纷,由于府南支行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导致宿先生的存款被他人支取,造成宿先生的资金流失,财产受到损失,而宿先生的财产损失正是由于府南支行的违规行为所造成的,府南支行的行为侵犯了宿先生的财产权,府南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双盈(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第一种观点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即本案中以宿先生的名字在农行府南支行开户的存折有两个,一个是宿先生以自己的真实姓名在府南支行办理的存折,另一个是孙某假借宿先生名义以伪造的身份证在府南支行办理的存折,宿先生在自己的存折上存入的只有10元钱,而16万元的巨款存入的是孙某办理的存折而并非宿先生办理的存折。此“

    宿先生”非彼“宿先生”,虽然二者姓名相同,但其他身份内容有别,且两个存折账号不同,当宿先生持与他本人同名但不同账号的存折到府南支行办理存款16万元的手续时,府南支行予以办理,该行为表明,府南支行将应当属于宿先生所有的16万元,存入了孙某、黎某可以掌控的账户之内,这无疑是府南支行以一种有过错的行为,侵犯了宿先生的财产所有权,因此二者之间系侵权纠纷而并非合同纠纷。

    宿先生在经历了被骗———报案———等待———诉讼这一漫长的大喜大悲、大悲大喜的过程,留给人们的教训是深刻的。同时也带给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金融制度方面更多的思考。

    (本文当事人均系化名,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仅代表嘉宾个人观点,如需讨论请登录大周刊网站或发邮件至shuofa@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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